古蔺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古府复决〔2025〕46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46号
申 请 人:吴建红。
被申请人: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养蜂场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2016年6月23日房屋强制拆迁中涉及养蜂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蜂箱及设备损失6800元、蜜蜂损失17000元,合计23800元(若归还完好物品,可扣除该金额);经营中断损失:1416500(按年均收入161500元计算,共106个月);客户流失损失50000元,损失共计1500300元(未扣除归还物品)或1476500元(扣除后);2.落实养殖场地并协助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相关政策,责令被申请人为养蜂场重新选址,提供适宜场地建设厂房,并协助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申请人称:一、拆迁程序严重违法,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1.违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需履行现状调查、公告听证、协商补偿等程序,但被申请人在拆迁中,未对养蜂场进行土地现状调查,以测绘报告无养蜂场为由直接排除补偿,未就养蜂场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与申请人协商,未履行听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听取陈述申辩的规定。2.养蜂场客观存在。2014泸刑终字第120号判决明确提及拆迁测绘时因蜜蜂蜇人引发纠纷,证实养蜂场在拆迁范围内长期经营;申请人提交强拆前养蜂场照片及养殖记录,证明蜂场规模及资产状况(见附件证据清单)。二、刻意规避养蜂场补偿,侵犯知情权与参与权。被申请人在拆迁全过程(测绘、听证、协议签订)中均未提及养蜂场处理事宜,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公开透明征地的要求,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主张权益,被迫承受八年多的经营中断损失及客户流失后果。三、补偿协议遗漏法定内容,违反公平原则。2024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未包含养蜂场地上附着物补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地上附着物补偿归所有权人的规定,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保护养殖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被申请人至今未对养蜂场补偿作出合理解释,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古蔺县人民政府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申请人所在村社集体土地,申请人吴建红所有的房屋在被征地范围内,因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将吴建红户房屋建筑物补偿款、房屋宅基地补偿款以及人员安置费存入古蔺县工商银行吴建红的个人账户,并已通知其领取。2012年6月19日,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对吴建红作出了《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吴建红不服,向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市国土资复〔2012〕7号),决定维持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9日对吴建红户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3日向吴建红户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申请人仍不搬迁。古蔺县人民政府遂向古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9日对吴建红户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川0525行审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并由古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将行政裁定书送达了申请人。2016年6月23日,古蔺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搬迁,强制搬迁后,将房屋予以拆除。申请人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古蔺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2021年8月11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5行初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二、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申请人被拆迁房屋经公证测绘,古蔺县鼎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房产实测报(2012)第03771号测绘报告中并没有养蜂场的测绘项目。申请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对补偿项目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养蜂场征收补偿请求。经古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申请,2016年1月12日古蔺县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参加了听证,对补偿项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养蜂场征收补偿请求。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3日组织实施对申请人的房屋拆除。同时,申请人室内外物品损失已于2024年9月13日处理完毕,申请人确认的清单中没有蜂箱、蜂场损失项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古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原古蔺镇长沙村七社集体土地,发布了《古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古府布〔2010〕4号),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古蔺县2009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古国土资布〔2010〕11号),申请人的房屋在被征地范围。因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户房屋建筑安置补偿费存入申请人的个人账户,并通知其领取。2012年6月19日,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对吴建红作出了《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原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户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但申请人仍不搬迁,古蔺县人民政府遂向古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9日对申请人户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川0525行审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通知,并由古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6年6月23日,古蔺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实施强制搬迁,强制搬迁后,将申请人房屋予以拆除。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养蜂场损失补偿申请。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不再对申请人反映的养蜂场事项给予补偿,建议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申请人对该处理意见书不服申请复查,古蔺县信访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重新调查处理回复。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关于吴建红反映问题的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申请复核,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反映的事项不属于信访复查受理范围。后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吴建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养蜂场损失补偿申请书,关于吴建红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申请书,古蔺县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关于吴建红反映问题的回复,信访复核申请书,告知书,(2014)泸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协议,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川0525行审1号行政裁定书,(2021)川05行初53号行政裁定书,古蔺县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古蔺县2009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0〕315号),公告公示图片,关于2010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古国土资公〔2011〕14号),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古国土资公〔2010〕11号)。
本机关认为:古蔺县人民法院裁定古蔺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古蔺县人民政府是该拆除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并不是申请人认为的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古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是古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的规定,该案本机关无管辖权,申请人对案涉拆除行为不服,应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建红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