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5〕66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66号
申 请 人: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罗忠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罗忠玉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受理罗忠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2025)川0525工认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忠玉于2023年11月24日在黄荆镇2023年第一批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搅拌站(黄荆镇汉溪村2组)工作时被机动车剐撞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罗忠玉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与曾洪强存在临时劳务合作关系,不是申请人单位的职工。(一)用工性质:2023年11月,曾洪强邀约罗忠玉用他自己的农用车辆到黄荆镇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为其拉运混凝土,一次性支付报酬,以实际拉运多少计酬。曾洪强是申请人黄荆产业便道项目的临时劳务合作人员,罗忠玉是曾洪强临时邀约的合作人员,有空愿意来拉就来拉,随时可以拉随时可以走。(二)管理方式:申请人与罗忠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口头协议,也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罗忠玉的工作不受申请人公司的考勤、绩效考核等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也未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因此,双方是平等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罗忠玉仅为曾洪强施工项目期间临时邀约的合作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罗忠玉与申请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不是申请人单位职工或长期雇工。二、罗忠玉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事故原因:罗忠玉的受伤系在黄荆镇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拉运工作期间因邵继华驾驶机动车不当所致,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申请人(注:已按交通事故处理理赔)。(二)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是为单位职工购买,而罗忠玉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与曾洪强存在临时平等的劳务合作关系,不是申请人单位的职工,所以申请人没有为罗忠玉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同时,罗忠玉受伤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已按交通事故处理理赔。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罗忠玉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罗忠玉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8日受理罗忠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罗忠玉提交的材料对事故伤害进行核实,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罗忠玉和本案申请人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黄荆镇2023年第一批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由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3年11月24日11时40分许,罗忠玉在该项目搅拌站(黄荆镇汉溪村2组)工作时被邵继华驾驶的机动车刮撞受伤。2023年11月24日在古蔺德康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失;2.左侧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体撕脱骨折;4.耻骨联合脱位;5.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5、6前肋骨折);6.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7.低血容量性休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忠玉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0525*********894号),古蔺德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农信转款凭证,证人陈武举、赵以德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罗忠玉、聂洪、曾昭培、曾洪强),微信聊天截图,罗忠玉现场指认照片,《黄荆镇2023年第一批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建设合同》等,足以认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罗忠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五、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经调查核实,古蔺县黄荆镇人民政府与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黄荆镇2023年第一批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建设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2023年11月24日,罗忠玉在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该项目管道搅拌站(黄荆镇汉溪村2组)工作时被邵继华驾驶的机动车刮撞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罗忠玉提供的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并且与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符。申请人认可第三人罗忠玉受伤系在黄荆镇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拉运工作期间因邵继华驾驶机动车不当所致,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第三人罗忠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侵权造成罗忠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二)申请人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曾洪强是其承建的黄荆产业便道项目的临时劳务合作人员,曾洪强临时邀约罗忠玉作为合作人员,随时进行拉运,申请人与第三人罗忠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中“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中“(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洪强,转移用工和社会保险风险,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不仅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为前提,即使是曾洪强雇请的罗忠玉,申请人与第三人罗忠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罗忠玉在从事申请人分包的业务中受伤,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第三人罗忠玉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依法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与第三人罗忠玉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罗忠玉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罗忠玉未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曾洪强联系罗忠玉带车来拉混凝土,工资600元/天,罗忠玉同意后,被安排在太平镇拉混凝土打机耕道;2023年10月14日,古蔺县曾杨工程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昭培)向罗忠玉转账10100元,附言“太平镇城伍村产业便遁项目工人工资”;2023年10月27日16时19分,罗忠玉将银行卡、身份证的照片微信发给曾洪强,19时59分,曾昭培向罗忠玉转账10100元,转账用途“太平镇城伍平丰村产业便道项目人工费”。2023年11月初,罗忠玉被安排到黄荆镇拉混凝土打机耕道,2023年11月24日11时40分,罗忠玉在产业便道项目上参与施工,因邵继华(施工人员)驾驶拖拉机(车牌号:贵0*****8)操作不当刮撞罗忠玉,造成罗忠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继华负全部责任,罗忠玉无责任。罗忠玉被刮撞受伤后,被送往古蔺德康医院治疗,诊断情况:1.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伴骨缺失;2.左侧骶骨骨折;3.右侧耻骨体撕脱骨折;4.耻骨联合脱位;5.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5、6前肋骨折);6.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7.低血容量性休克。2023年12月22日,罗忠玉出院。2024年2月8日,曾洪强向罗忠玉微信转账50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2024年11月20日,罗忠玉以古蔺县曾杨工程服务部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罗忠玉的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月7日,罗忠玉申请将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工作单位)变更为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罗忠玉变更工作单位后的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1月22日,罗忠玉以2025年1月14日提交了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决定中止罗忠玉的工伤认定;2025年4月9日,罗忠玉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恢复对罗忠玉的工伤认定程序;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川0525工认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罗忠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后被申请人将该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罗忠玉,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曾昭培自述2023年帮四川金冠建筑有限公司在太平镇城伍村、平丰村做生产便道项目,负责项目的采购、施工等,与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伙做生意,不开工资,有利润就按比例分,有风险按比例承担。2023年7月20日,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与古蔺县黄荆镇人民政府签订《黄荆镇2023年第一批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建设合同》,该合同涉及的项目即为罗忠玉受伤时所在的施工项目,申请人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曾洪强是本产业便道项目的临时劳务合作人员,罗忠玉是曾洪强临时邀约的合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赔付截图、工资支付截图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2025)川0525工认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更换工作单位前)、古蔺县曾杨工程服务部查询截图、罗忠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罗忠玉病历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10-14)、四川农信转账记录(2023-10-27)、证人证言(陈武举、赵以德)、四川师益律师事务所函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4-12-3)、情况说明(曾昭培)、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询截图、申请书(变更用工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更换工作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5-1-8)及送达回执、书面意见书(四川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申请收件回执、申请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古劳人仲案〔2025〕66号《仲裁决定书》、申请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罗忠玉、聂洪、曾昭培、曾洪强)、罗忠玉受伤地点定位图片1张、受伤现场指认图3张、《黄荆镇2023年第一批小型产业配套设施项目(产业便道)建设合同》(2023-7-20)、(2025)川0525工认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县辖区内职工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一、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罗忠玉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规定期限依法进行受理并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处理本案的程序合法。二、第三人罗忠玉是在申请人承建的产业便道项目上参与施工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罗忠玉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三、申请人作为黄荆产业便道项目的承建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对产业便道项目进行施工,结合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罗忠玉2023年8月参与产业便道修建后的工资记录来看,曾洪强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是申请人黄荆产业便道项目的合作人员,曾洪强带领罗忠玉参与申请人承建的产业便道施工,施工过程中罗忠玉受伤,被申请人将罗忠玉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中“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属于不同的体系,在既构成第三人侵权又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