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5〕73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73号
申 请 人:罗定康。
被申请人: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高兴云。
申请人对原鱼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鱼丰村八组高兴云与罗定康土地争议的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原鱼化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鱼丰村八组高兴云与罗定康土地争议的答复》,确认4平方丈的“茶树包包”地块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高兴云均系龙山镇鱼丰村八组村民,系邻居。1987年,高兴云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强占了申请人4平方丈的土地,经公社调解,高兴云用争议地块调换了强占申请人的地块,此事周边村民均可证明。1999年土地承包确权时,高兴云在争议地块与其土地的交界处栽种了一棵杏子树与一棵紫荆树为界,告知申请人以此为界,为进一步明确界限,申请人又在地块分界线处放置了一根废弃电杆。高兴云在2012年出尔反尔,又想强占争议地块。因申请人与高兴云产生争议,原鱼化乡人民政府在2014年、2015年两次组织调解未果后,径行以申请人“不能出示调换协议”为由支持了高兴云的主张,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关于鱼丰村八组高兴云与罗定康土地争议的答复》,认定争议地块所有权人为高兴云。该答复从未以任何方式送达申请人,直到高兴云在2025年4月在其房屋上张贴了该答复,申请人方才知晓有该答复的存在。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在程序与实体方面均严重违法。在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未以任何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同时,《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该回复仅仅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未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实体方面,申请人在2014年参加调解时,明确告知工作人员双方已经调换了地块,说明了地块以树、电线杆为界,并表示可以提供证人,请求工作人员实地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严重违法,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变更。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古蔺县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批复》(泸市府函〔2016〕429号),同意古蔺县人民政府呈报的“撤销鱼化乡,设立鱼化镇,以原鱼化乡的行政区域为鱼化镇的行政区域,鱼化镇人民政府驻鱼化街998号”事项;2020年6月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古蔺县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批复》(泸市府函〔2020〕109号),同意古蔺县人民政府呈报的“撤销鱼化镇,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龙山镇管辖,龙山镇人民政府驻龙山社区府前街18号”事项。根据上述行政区划调整,原鱼化乡人民政府已并入现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本案罗定康与高兴云同属于原鱼化乡鱼丰村八组村民,因古蔺县行政区划调整,现双方同属于龙山镇鱼丰村八组村民。双方因小地名“茶树包包”的地块产生争议,高兴云向原鱼化乡人民政府反映争议事项。2015年6月8日,原鱼化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鱼丰村八组高兴云与罗定康土地争议的答复》,认为小地名“茶树包包”土地是高兴云的自留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高兴云小地名“茶树包包”的土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罗定康所称土地调换不能出示调换协议,不予支持。罗定康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原鱼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鱼丰村八组高兴云与罗定康土地争议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本机关送达的答复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应当撤销原鱼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鱼丰村八组高兴云与罗定康土地争议的答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原鱼化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鱼丰村八组高兴云与罗定康土地争议的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