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5〕83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83号
申 请 人:丁建平。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7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处理,限期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该店购买阿胶,没有任何厂名厂址信息等,属于三无药品,是否已经过期。综上所述涉案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店铺未履行好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及销售过程中的审核、注意等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挂号信函XA*******52于4月9日被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应,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可看出,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举报有无立案,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丁建平的投诉举报在规定时间受理并依法处理,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丁建平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件,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3月27日14时59分在古蔺同心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太平店购买的“阿胶”没有任何厂名厂址信息,属于“三无”药品,认为该药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和赔偿;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涉案商品、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奖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在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陈述其在拆零销售时已给消费者查验药品信息,其于2025年4月11日明确表示拒绝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决定终止调解。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核查,调查了申请人购进批次药品的“随货同行单”,经核查后于2025年4月11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丁建平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受理和处理,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丁建平投诉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从事诊疗服务;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月30日购进阿胶1盒(250克),其提供的涉案产品“随货同行单”显示生产和上市许可持有人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11004,生产日期20220925,有效期20270924,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7021368;执法人员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2025年3月27日14时55分47秒至14时59分35秒现场视频,该视频显示该期间被投诉举报人两次向申请人展示阿胶外盒上的药品信息。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实物图片显示该药品有:产品批号2211004,有效期:60个月,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销售时有向消费者展示产品信息,提供的涉案产品“随货同行单”显示有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号、生产者等信息,申请人丁建平提供的产品实物图片上有产品批号、有效期、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且涉案产品“随货同行单”的批号与申请人提供的实物产品批号一致,其指出的涉案产品无任何厂名厂址信息不实。基于以上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丁建平举报案涉药品是三无药品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三、申请人丁建平在投诉举报时拒绝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属于实名举报。因申请人丁建平投诉举报时未提供其身份证等真实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之规定,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5年4月14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投诉争议处理情况,并告知其提供身份证号码以便核实真实身份后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结果,申请人拒绝提供身份证号码并在电话中侮辱、谩骂工作人员。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只有姓名、电话、住所,仅凭上述信息无法核实是否实名,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的实名举报。且投诉举报提供的住所与行政复议提供的住所不一致,其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义务。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在同心堂购买的阿胶没有厂名厂址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请求:1.依法受理本案投诉、举报;2.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召回涉案产品,没收涉案产品、非法所得和生产工具;4.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5.依法组织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购物款和赔款;6.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无身份证号码等可以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落款处无投诉举报人的手写签名或捺印。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举报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于2025年4月14日15时11分通过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申请人,告知如果需要举报的书面回复,需要进行实名,要求提供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在电话中未提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实名举报,不符合应当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条件,遂未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的文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图片、EMS快递查询图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光盘1张(内含视频1段、录音3段)、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古蔺同心堂太平中医综合诊所的诊所备案凭证、古蔺同心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太平店的营业执照、随货同行单、照片说明2份、投诉受理决定书、与申请人(0*********9)通话的截图1张(2025年4月11日通话1次、2025年4月14日通话2次)、拒绝调解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于2025年4月11日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核查情况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后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如果需要举报的书面回复,需要提供身份证号码进行实名,申请人未提供。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3次通话内容来看,在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之前,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就已经与申请人进行过沟通,申请人称的“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应”不属实。三、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已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了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在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举报人,但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中既无签名捺印,又未提供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信息,且是否实名举报是举报人自行选择的结果,被申请人并无职责到举报人所在地去索要举报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将原本无法识别具体举报人的情况作实名举报处理,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提供具体身份信息实名举报的情况下,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建平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