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决〔2025〕128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128号
申请人:石某彬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21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7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泸州犁芝源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灵芝酒非法添加药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案件终止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第四十七条规定“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本案中,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泸州犁芝源酒业有限公司、查无此人的情况,表明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行为需要进一步核查并依法予以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应当先行中止案件调查,待能够联系再恢复案件调查,直接终止调查不利于防止和纠正市场主体以隐匿真实地址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纵容个别不良市场主体逃避监管和责任。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要求正确处理信用约束与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被举报人通过注销逃避法律责任,不应免除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法人被注销后仍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如股东、清算组等),违法行为发生在注销前,应继续追究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的办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5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8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举报线索立案调查,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举报人登记地址邮寄《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检查,因“查无此人-单位”无法投递,该邮件于2025年8月26日被退回,在调查中,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登记注销,其法人已经终止,无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可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决定终止调查,并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依法查询企业登记信息、实地核查经营场所、尝试联系企业等,确认市场主体无法联系且已注销。“中止”是过程性的、有条件的暂停,指向一个未来的、不确定的结果,中止调查适用于未来案件有恢复调查可能的程序,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还要恢复调查。本案被举报的公司已经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其未来的结果是确定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关于终止的规定,属于“因法人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终止调查情形,在此种情况下,继续调查已无实际意义,终止调查符合程序规定和客观实际,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形。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公司已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重新调查无法实现行政目的,也无法对已注销的主体作出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刺梨灵芝功藏酒,产品标签标注生产企业为古蔺县盛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企业为梨芝源酒业有限公司。2025年7月26日,申请人石某彬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泸州犁芝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中添加了狗脊,狗脊并未列入普通食品原料,生产添加中药材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进行核查。该举报由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泸州犁芝源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泸州犁芝源酒业有限公司及其产品。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产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企业古蔺县盛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犁芝源刺梨养生酒相关产品及标识标签等包装材料,公司表示未生产刺梨灵芝酒及相关产品。2025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石某彬举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5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向泸州犁芝源酒业有限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后该邮件因“查无此人-单位”被退回,经被申请人核实,该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石某彬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所在地的社区干部陪同下对该地址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该地址已更换门头和经营主体。2025年8月19日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中国邮政向当事人邮寄了询问通知书,2025年8月26日因“查无此人-单位”被退回,经核实,当事人经营主体已于2025年8月28日注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对该案件终止调查。申请人对该终止调查的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照片、产品照片2张、显示“已发货,退款成功”图片1张、举报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材料3份、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2份、询问通知书、邮件图片2张、延长案件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合并调查处理审批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终止调查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七条第三项“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三)案件终止调查的”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企业和被举报产品上标示的生产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经立案,立案后,被申请人发现案件存在终止调查的情形,按照规定审批结案,办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之规定,本案中,案涉企业泸州犁芝源酒业有限公司已被决议解散并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已经终止,不存在法人合并、分立等权利义务继受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亦无法确定案涉企业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人,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终止案件调查并告知申请人,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件终止调查结案反馈。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