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2026〕6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6-03-20 14:40:50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2026〕6号

申请人:古蔺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市监处罚〔2025〕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当面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市监处罚〔2025〕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7月29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经营的餐饮门店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认定申请人采购使用的食品原料干竹笋、粉条不合格。申请人认为竹笋是在农贸市场农民手中购买、粉条是在潘大干货批发零售部购买,市场监管部门允许不合格食品原料流入市场,自身存在监管过错,对申请人处罚过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二、申请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干笋子(蔬菜干制品)、粉条制作冒菜对外销售,且在采购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证照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144元并处罚款2000元、对申请人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给予警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效《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古蔺县彰德街道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2025年6月16日,申请人以9元/kg的价格购进粉条3.05kg,2025年7月21日,申请人以100元/kg的价格购进干笋子(蔬菜干制品)1.5kg,贮存于其上述经营场所,在餐饮服务中泡发后作为冒菜原料使用。

2025年7月29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委托泸州市市场检验检测中心依法对申请人采购使用的上述批次干笋子(蔬菜干制品)、粉条进行抽样检验,支付样品费144元。泸州市市场检验检测中心于2025年8月21日出具两份《检验报告》,编号为№:SP2025A1693的干笋子(蔬菜干制品)《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SP2025A1695的粉条《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苋菜红、日落黄、亮蓝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期限,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2月5日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于2026年1月6日作出古市监处罚〔2025〕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采购的上述批次的干笋子(蔬菜干制品)、粉条除用于抽样部分外,其余部分已被申请人在其经营中销售使用。因干笋子(蔬菜干制品)、粉条泡发后的重量无法核算,且申请人也没有对其进行单独称重计费,上述干笋子(蔬菜干制品)、粉条泡发后制作冒菜获得的经营收入无法核算,被申请人以采购样品价格144元认定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抽样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及送达资料、陈彬询问笔录及提供资料、特别说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潘光勇询问笔录及提供资料。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反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其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有抽样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及送达资料、陈彬询问笔录及供货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在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44元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采购干笋子(蔬菜干制品)和粉条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事实,有陈彬询问笔录及提供资料、送货单、潘光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进行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25年12月5日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古市监罚告〔2025〕247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2026年1月6日作出古市监处罚〔2025〕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申请人以“市场监管部门允许不合格原料流入市场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混淆了行政监管责任与经营者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古市监处罚〔2025〕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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