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2026〕12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2026〕1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5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6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件“中国人-拓荒牛”酱香型白酒,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处理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王某举报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中,被举报人在酒瓶上已标注生产日期,未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本身,且其事后已主动召回部分产品,积极减轻后果。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举报人此前存在食品安全相关行政处罚记录。综合上述事实与情节,该行为属标签标注不规范,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已采取纠正措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不予立案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于2026年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6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件“中国人-拓荒牛”酱香型白酒。2025年12月1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强制规定。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白酒,执法人员当场提取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出入库单据及台账,样品酒生产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向被举报人作出并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召回相关产品,完善标签标识才能进行销售。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被举报人仓库发现召回的“中国人-拓荒牛”酱香型白酒3件(6瓶/件,酒精度为53%),该白酒酒瓶外有酒盒包装,酒盒上标注有“生产日期:见瓶盖或盒盖喷码”,酒盒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其酒瓶盖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24.06.02”。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已责令商家改正”。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5月6日,潜江丰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举报人签订样品酒生产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要求生产24瓶酱之皇品牌中国人系列‘拓荒牛’酱香型白酒,此产品属样品酒,只做样品品鉴,不做市场推广。甲方品鉴后若无异议,再与乙方签订正式生产合同”。被举报人生产出入库单据及台账显示,“中国人-拓荒牛”酱香型白酒共生产24瓶,生产时间为2024年6月2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举报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超市购物小票和“中国人-拓荒牛”酱香型白酒外包装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界面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随附材料、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入库单据、样品酒生产授权委托书、仓库备查台帐、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产品召回计划表、召回的“中国人·拓荒牛”酱香型白酒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1条“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之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举报人已经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主动召回其余的产品,积极减轻危害后果。并且,被举报人在酒瓶上已标注生产日期,未标注行为不影响食品安全本身,被举报人此前也不存在食品安全相关行政处罚记录,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开展调查核实,于2026年1月4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1月5日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