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2026〕14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2026〕14号
申请人:古蔺县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林
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23日予以受理,申请人自愿放弃听取意见,电话听取了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事的是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对于从事该项检测工作需要进行的辅助性劳务工作,不是申请人的业务范围。申请人已于2025年5月28日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协议》,将从事该项检测工作需要进行的辅助性劳务工作承包给黄某,黄某自行招募第三人从事劳务工作时造成第三人受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视同劳动关系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受伤涉及的赔偿,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体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是处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适格主体。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于当日作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资料。第三人补正资料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和申请人送达。经调查核实后,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将承包业务中的水泥块吊装、安放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某,黄某为此雇请第三人作业,第三人在从事申请人的承包业务中受伤,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陈某瑜的《证人证言》、古蔺县某医院住院病案、《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书》、《协议》、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称: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与古蔺县某小学校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书》,对古蔺县某小学新建校舍工程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双方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申请人对所辖范围内的机械设备、临电设备、消防设施安全及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全面负责。由于其原因导致自身或者第三方发生安全事故、未遂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2025年5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自然人黄某签订《协议》载明,甲方因开展古蔺县某小学新建校舍工程检测项目,需要对外雇请人员提供劳务,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检测过程中需要人员搬运并安放混凝土配重块配合吊车堆放,根据检测对象确定大小和数量,以达到检测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每天1200元,人员由乙方自行聘请,聘请人员的劳务费用标准和具体人员由乙方自行确定。员工从事劳务的所有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由此产生损失的,该损失由乙方赔偿。
2025年7月10日11时许,黄某聘请的第三人在古蔺县某小学新建校舍工程项目站在第四层配合吊车吊装水泥块,准备将吊装的水泥块安装到第三层,用手扶水泥块时,水泥块晃动将其拉滚落到第三层,被吊装的水泥块夹伤。古蔺县某医院诊断为:1.左侧11肋骨多处骨折;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3-4);3.双肺挫伤;4、左腰部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2025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因提交的资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作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异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2025)川0525工认461号《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黄某蔺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黄某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证人陈某瑜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古蔺县某医院住院病历、现场照片、聊天截图、中国建筑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相关情况证明》、实名制系统查询截图、某智联分包队伍花名册、《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面意见》、《情况说明》、《工程吊车租赁合同》、《协议》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县辖区内职工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异议材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工伤事实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某以及黄某招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的事实,有《四川省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书》、《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古蔺县某医院住院病历、现场照片、聊天截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川0525工认4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