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复〔2026〕19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2026〕19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作出的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听取了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作出的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依法予以变更。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公等问题,严重损害申请人罗某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结伙斗殴,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结伙斗殴之规定,对申请人实施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该起斗殴事件中,第三人王某作为该斗殴事件的主要挑起者,其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均明显重于申请人罗某和胡某。然而,被申请人仅仅对王某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事件时,未能遵循“过罚相当”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导致处罚结果显失公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公正、合理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罗某伙同胡某与第三人王某发生打斗,并导致王某体表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罗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罗某伙同胡某结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处罚合法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程某花系亲姐弟关系。2025年10月4日16时,程某花以此前与程某有矛盾为由,便趁程某嫁女摆宴席之际到现场找程某理论,并持续咒骂程某的家属,经人劝阻仍不停止,随后程某进行了报警处置。处警人员到现场将程某花传唤至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18时,程某花的儿子胡某江、儿媳罗某、女儿胡某、老公胡某富、侄儿李某等人闻讯程某花被派出所带走后,便陆续到程某家找程某理论。后胡某、罗某与程某老婆王某在程某家理发店门市门口发生口角,随后胡某、罗某与王某以抓扯头发、殴打身体的方式发生打斗,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事故发生后,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案外人报警后立案调查。经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体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某面部、左足构成轻微伤,罗某的体表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罗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送达后,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本机关对案涉行政处罚的审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为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邮寄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胡某江等人涉嫌殴打他人案行政侦查卷宗一卷;第三人提交的答复意见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调查处理的职权。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准确界定“结伙殴打他人”与“结伙斗殴”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规制的核心行为是,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对特定第三人实施暴力攻击,其行为模式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侵害性,主要目的是伤害他人身体,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结伙斗殴”规制的核心行为是,双方或多方各自纠集多人,相互进行暴力冲突,其行为模式具有双向性和互扰性,参与者既是侵害者也是潜在的受害者,行为目的更为复杂,可能包括争强斗狠、发泄情绪、公然藐视法纪等,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
本案中,申请人罗某伙同胡某与第三人王某发生打斗,并导致王某体表构成轻微伤,该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之规定,能够完整地评价违法行为人“结伙”的形式和“殴打”的实质,以及造成“轻微伤”的后果,若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结伙斗殴”之规定,则侧重于评价其行为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而对直接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评价则不够充分和准确。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罗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依法予以变更,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的“仅仅对王某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系针对另一独立行政行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对该部分主张本机关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就第三人处罚事项另行申请行政复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太)行罚决字〔2025〕1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