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字〔2017〕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1-26 10:15:0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祁德贵,男。

被申请人:古蔺县大村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祁德才,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祁德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大府〔2016〕186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祁德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大府〔2016〕186号),确认争议林地(大岩脚马颈子下约4亩林地和申请人原老房子背后离山脚下10平方米林地)权属归申请人。

申请人称,本组祁德才侵占申请人位于大岩脚马颈子下约4亩林地,并将林地上的林木大量砍伐出售。申请人持有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林证字第016341号),因此大岩脚马颈子下约4亩林地应为申请人所有。另外,祁德才将申请人原老房子背后离山脚下10平方米林地填给了祁连波,有申请人和祁德才林地纠纷的协议予以证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祁德才争议林地(大岩脚马颈子下约4亩林地)四界以双方2008年的林权证上载明的四界为准,因此申请人反映的被祁德才侵占不属实。另外,申请人反映的祁德才将申请人老房子背后(小地名:杨梅树)约10平方米的林地填给了祁连波不属实,一是祁德才无填证的资格,二是该争议地在1981年颁证后,是申请人与祁德均(祁连波的父亲)协商将杨梅树林地半截荒土给申请人,协商后申请人将其父母亲葬于协商的土地上,之后申请人的儿子祁连彬与祁德才因杨梅树林地的使用权争议,双方达成了协议即祁连彬只能在申请人父母亲坟地5尺范围内使用;三是申请人将林权所有人变更为其儿子祁连彬后的林权证上并没有杨梅树林地。被申请人是按照相关证据作出的正确处理,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申请人与祁德才就位于大岩脚马颈子下约4亩林地和申请人原老房子背后离山脚下10平方米林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争议林地之一即大岩脚马颈子下约4亩林地:申请人持有的1981年林权证(林证字第№016341号)上载明“郑家坟”的南界为“抵岩轮齐路直下”,郑家坟、马颈子、大岩脚林地相连,根据申请人的林权证上的四界说明马颈子、大岩脚为同一宗林地。2008年申请人的林地权利人变更为其儿子祁连彬,祁连彬林权证(蔺林证字(2008)第2506002307号)载明小地名“三碑山”的左界为“抵祁德才岩棱”,祁德才2008年林权证上载明小地名“三碑山”的右界为“抵祁连彬岩棱”,三碑山包括小地名“郑家坟”“大岩脚”“马颈子”“杨梅树”。大集体时村民从三碑山砍伐木头,为走捷径在大岩脚、马颈子又形成了另一条路,申请人1981年林权证载明“郑家坟”的南界为“抵岩轮齐路直下”,三碑山(大岩脚、马颈子)岩棱的界应以原生产路为界,不应以大集体时形成的路为界。祁连彬与祁德才的林地界线应以2008年林权证为准,双方的林权证均载明抵岩棱,并未指以路为界。争议林地之二即原老房子背后离山脚下10平方米林地:1981年林权证颁发后,申请人与祁德均(祁连波的父亲)协商将祁德均小地名“杨梅树”林地的半截荒土归申请人,协商后申请人将其父母亲葬于协商的半截荒土上,2008年申请人的儿子与祁德才因小地名“杨梅树”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祁连彬只能在申请人父母亲坟地5尺内使用。2008年申请人将林地权利人变更为其儿子祁连彬,祁连彬林权证上无小地名“杨梅树”的林地。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反映祁德才侵占大岩脚马颈子下约4亩林地,根据申请人原1981年的林权证和申请人的儿子祁连彬2008年的林权证说明马颈子(郑家坟)南界为“抵岩轮齐路直下”,该处现有两条路即原人行路和大集体时村民从该林地砍伐木头时形成的另一条路,申请人主张是以大集体砍伐木头时形成的路为南界。祁德才2008年的林权证说明“三碑山”的右界抵祁连彬林地的岩棱,且祁连彬2008年的林权证“三碑山”左界抵祁德才林地岩棱,说明该争议地林权四界清楚,应以颁发的林权证为准,申请人申请将该争议林地(大岩脚马颈子下约4亩林地)确认为申请人所有的诉求不成立。申请人反映的祁德才将原老房子背后离山脚下(小地名:杨梅树)10平方米林地填给了祁连波,根据申请人原1981年林权证和祁德均林权证说明祁承跃田上边泥山内有半截荒山归申请人所有,但双方的林权证上均没有载明林地的地名和四界的面积,申请人将其父母亲葬于祁德均协商给申请人的半截林地。2008年申请人的林地权利人变更为其儿子祁连彬,变更后的林权证没有该宗林地因该荒地已变化为其他荒地,即坟地。2008年申请人的儿子祁连彬与祁德才就小地名“杨梅树”林地使用权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祁连彬只能在申请人父母亲坟地5尺范围内使用,更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在该处只要有其他用地(坟地) 使用权,而不是林地,也不需要作为林地进行登记。同时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葬父母亲的林地之外还有半截荒地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认为在其老房子背后泥山脚下10平方米被祁德才填给了祁连波,祁德才并不具有填林权证的资格,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祁德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大府〔2016〕186号)认定事实清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祁德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大府〔2016〕186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17年1月22日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古府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