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字〔2017〕3号)
申 请 人:陈先林,男。
被申请人:古蔺县龙山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陈亮,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府发〔2016〕298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府发〔2016〕298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981年土地责任制时,该生产组将小地名“大星田沟上”150斤苕地责任给了申请人,虽未填入承包证,但有生产组的原始记载,在与本组村民陈守超就“大星田沟上”150斤苕地发生争议时,第三人陈亮之父母亲陈盛先、罗祖字均签字证明该地是本人一直耕种,由此足以证明争议之地属本人享有,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府发〔2016〕298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地是第三人陈亮家开垦耕种的,是属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之地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小地名“大星田沟上”150斤苕地,争议之地1981年土地责任制之时为荒地,并没有责任给任何人,第三人之父母在1981年后将该荒地开垦耕种。被申请人根据事实作出的龙府发〔2016〕298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争议之地原属荒地,是第三人母亲在上世纪80年代开垦耕种的,没有任何人提出过争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小地名“大星田沟上”)位于龙山镇双河村三组。上世纪80年代落实土地责任制时,该生产组将耕种的“熟土”分为土和苕地以估产量的形式划分给各户,林地按照“土改谁改的归谁”的原则没有再进行划分。该争议地是一块荒地,没有责任给任何人。该荒地附近是申请人家责任到的但没有填入承包证的150斤苕地。落实责任制后,第三人的母亲将该荒地开垦并耕种至2013年才发生争议。申请人2007年与本组村民陈守超就其责任到的150斤苕地发生土地纠纷,申请人书写并由部分村民签字作证明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准确的证明第三人开荒的部分属于申请人上世纪80年代划得的苕地。2016年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修入户路发生矛盾引发该土地纠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了龙府发〔2016〕298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地属第三人开垦耕种的土地而处理归第三人享有。
本机关认为:争议之地在上世纪80年代落实责任制时估产划分的“熟地”,争议之地当时是荒地,未责任给任何人,并未包含在申请人责任到的150斤苕地范围内,后由第三人家开垦耕种至2013年左右长期无争议,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龙府发〔2016〕298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龙府发〔2016〕298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8日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