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字〔2017〕18号)
申 请 人:胡国强,男。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6号、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6号、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殴打申请人的第三人黄冬春、周林等人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17年4月23日,申请人到周林开设的星龙广告门市店定做广告,交纳了100元定金,并约定两天内做完,但直至4月30日,周林广告店仍未去安装广告,申请人及其妻子何蔺萍到周林广告门市店理论,理论过程中,周林先动手并和其三名员工一起殴打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对周林、黄冬春均处罚罚款200元”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6号、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过轻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两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以周林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安装广告为由,在周林开设的星龙广告门市店内将其办公用品摔在地上是案件的起因,周林从外面回来与申请人发生殴打,与其三名员工并无结伙,且并不存在周林等四人一起殴打申请人的情形。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6号、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申请人到周林开设的星龙广告门市店定做广告,交纳了100元定金,并约定两天内做完。后周林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安装广告,申请人及其妻何蔺萍于4月30日再次到星龙广告催促,当时周林外出工作,不在星龙广告门市店上,何蔺萍与周林之妻陈雪梅理论,理论中何蔺萍将星龙广告门市店的广告设计书、计算器等办公物品摔在地上,陈雪梅给周林打电话称有人来店里闹事,随后,周林及其员工陈宗其、刘茂从外面回星龙广告门市店。周林下车后看见申请人,质问申请人是否在店里闹事,并推了申请人一下,随即两人开始互殴打架。打架过程中,黄冬春(星龙广告员工)帮周林打了申请人脖子几下,陈宗其(星龙广告员工)抱住申请人、刘茂(星龙广告员工)抓住周林,打架结束。后周林经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颈部软组织受伤”,申请人经古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了“对周林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6号处罚决定、“对黄冬春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 周林回到星龙广告门市店先动手推申请人,导致双方互殴打架,以及黄冬春帮周林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但申请人与周林之间定制安装广告矛盾,本属民事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申请人未妥善解决双方纠纷而到星龙广告门市店闹事、摔其办公文具,诱发双方互殴打架,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6号、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6号、古公(蔺)行罚决字〔2017〕64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17年8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