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古府复驳字〔2018〕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3-05 11:15:0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 请 人:欧国银,男。

代 理 人:胡明义,男。

被申请人:古蔺县水口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欧国吉,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6年8月18日和2016年9月15日作出的《关于水口村欧国吉与欧国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关于水口村村民欧国银与欧国吉林木、林地的补充处理决定》不服,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水口村欧国吉与欧国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关于水口村村民欧国银与欧国吉林木、林地的补充处理决定》(以下简称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因一颗梨木发生纠纷,但这颗梨木长在申请人的地里,该地也由申请人一直耕管,所以该地是申请人享有,该梨木也是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水口村欧国吉与欧国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关于水口村村民欧国银与欧国吉林木、林地的补充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属于自留地,双方均无证书予以证明其权属,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的上述“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上述“两决定”,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并拍摄照片予以证明。申请人超过申请复议期限提起行政复议,于法不符。综上所述,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查,申请人与第三人属同村同组村民,争议之地位于水口镇水口村三组。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证书证明对争议之地的权属主张。经被申请人调查,认定争议之地属第三人享有,作出了《关于水口村欧国吉与欧国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8月22日下午因申请人拒签后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后针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一颗梨木的争议,再次作出《关于水口村村民欧国银与欧国吉林木、林地的补充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以因申请人拒签后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两决定”均送达了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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