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字〔2018〕1号)
申 请 人:李屯金,男。
被申请人:古蔺县双沙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蔡德会,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府行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府行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位于小地名“煤场坝包包”的两亩争议林地是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责任到的,有0103387号《林权证》为据,后被第三人户强占并砍伐了该林地里的松木。申请人一直要求处理,均未得到妥善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府行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小地名“煤场坝包包”,四至界为:“上至电杆水泥界,下至水泥与石头界,左至水泥界,右至蔡永芬家水泥坎子”,面积约为2亩。根据1981年林权证、《关于炉心组李屯金、李屯才、李屯柱(蔡德会丈夫)、胡在香的林权纠纷调解处理意见》以及2008年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据,争议之地使用权归第三人蔡德会享有。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府行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小地名“煤场坝包包”林地,位于古蔺县双沙镇庆丰村一组,是一个独立的山包。落实林业两制时,该山包责任给了李屯金(申请人)、李屯才、李屯柱(蔡德会丈夫)、胡在香四户。申请人持有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林权证》上显示有林地“煤场坝包包”面积四亩的记载,但四至界限处为空白,上述4户因此因林地界线发生争议。经过相关部门多次处理,李屯才、胡在香对界线已无争议,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仍因界线发生纠纷。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了双府行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争议之地四至界线为“上至电杆水泥界,下至水泥与石头界,左至水泥界,右至蔡永芬家水泥坎子”,并将争议之地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享有。经本机关工作员现场勘验,查明争议的四至界线与双府行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四至界线不一致。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该调查清楚事实,并根据收集的证据,得出正确处理结果,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府行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地四至界线与实际争议四至界线不一致,属于事实不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双府行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理
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