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古府复驳字〔2018〕4号)
申请人:郭永成,男。
被申请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四川耀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为由,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自2017年11月11日在第三人承建的古蔺县大村镇防洪洞治理工程工地上做工。2018年1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申请人在工地上抱石头时脚被砸伤,工地领班曾武周、工友朱伦昌将其送到附近诊所进行简单包扎;次日,在大村镇卫生院做X光片检查,诊断结果为左外踝骨折,遂在医生建议下前往古蔺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申请人住院期间,第三人派文彬(音同)让申请人以自己摔伤为由,先报销农村新农合,于是出院时申请人以新农合进行了结算。出院至今,第三人未对申请人的医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等问题作出处理。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请求解决四项问题:一是请求第三人将与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发还给申请人;二是请求第三人支付申请人受伤至今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三是请求对第三人骗取新农合行为予以查处;四是请求第三人依法补发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未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1900元,责令第三人按照应付工资的25%向申请人加付补偿金。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于2018年4月2日到大村进行调查,但至今未作任何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属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自2018年3月21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18年3月22日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2018年4月2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大村镇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将申请人涉嫌伙同他人骗套医保基金(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经费在医保基金中报销)行为立案,并于2018年4月9日移送古蔺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核查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时间还处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期间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不违法。另外,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5月7日送达申请人。因此,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东新乡呐喊村七组人,在大村镇防洪洞治理工程施工期间在该工地上做工。2018年1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在工地上干活时脚被砸伤,后前往古蔺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申请人以新农合进行了结算。出院至今,第三人未对申请人的医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等问题作出处理。2018年3月21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2018年4月2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到大村镇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同时针对调查情况将申请人涉嫌伙同他人骗套医保基金(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经费在医保基金中报销)行为立案,并于2018年4月9日移送古蔺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核查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5月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5月7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组织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且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尚处于被申请人处理诉求的法定期限范围内,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