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字〔2018〕14号)
申 请 人:项朝均,男。
被申请人:古蔺县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项正兵,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箭府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8年5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法确认争议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
申请人称:争议地位于古蔺县箭竹苗族乡聚贤村四社,小地名“漂水岩”,四界为“左抵沟,右抵石坎,上抵石坎,下抵堰沟”,原是一片荒地,土地责任承包前属原高洪村一组项文清(五保户,已故)管理,上世纪80年代责任地下放后就由申请人父亲项正福开垦耕种管理至2016年3月,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关键证据《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存在重大瑕疵,具体为:1998年,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砍伐林木发生纠纷,按照政策规定,该争议地并未填写进入登记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古蔺县强村扩组改革尚未启动,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原高洪村二组村民,当时改组组长由王登林担任,但该登记表签名却非王登林真实签名。古蔺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依据来源于各乡镇报送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因第三人户登记表存在重大瑕疵,故第三人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也存在重大瑕疵,与客观事实违背。纠纷发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处理,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地使用权处理归第三人享有,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小地名“漂水岩”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向被申请人请求处理,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对知情村民进行调查走访,并形成调查笔录。同时,组织申请人、第三人及知情人员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通过调查取证,查得争议地“飘水岩”原是项文清(五保户,已故)老业,上世纪70年代,为方便耕种和管理,当时的聚贤村二队将李树清(五保户,已故)的老业与聚贤一队项文清的老业进行互换。1980年代初,土地责任下放时,争议地“飘水岩”就划给第三人父亲项文学作为包产地。责任制后不久,由于申请人户人多地少,加之双方是亲叔侄关系,申请人父亲项正福在征得第三人父亲同意后开垦耕种“飘水岩”土地至今。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申请人户对争议地的权属未提出异议。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地“飘水岩”的四界“左抵沟,右抵石坎,上抵石坎,下抵堰沟”的土地与申请人承包地不相邻,互不包含,申请人也未提供依据证明土地权属归申请人。而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飘水岩”的名称、四界和面积与被申请人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的档案《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一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准确登记争议地“飘水岩”承包人为第三人父亲项文学,四界为“上抵岩伦,下抵王国富田,左抵沟,右抵沟”。综上,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作出将争议地“飘水岩”(四界为“上抵岩伦,下抵王国富田,左抵沟,右抵沟”)处理归第三人享有的箭府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同村同组村民,系叔侄关系。争议地“漂水岩”位于古蔺县箭竹苗族乡聚贤村四社。争议地属于原高洪村一组项文清(五保户,已故)老业,在上世纪70年代,为方便耕种和管理,当时的聚贤村二队将李树清(五保户,已故)的老业与聚贤一队项文清的老业进行互换。上世纪80年代初土地责任下放时,生产组将“飘水岩”划给第三人父亲项文学作为包产地。上世纪80年代末,申请人父亲项正福在征得第三人父亲同意后开垦耕种“飘水岩”。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三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争议的“飘水岩”的土地四界“上抵岩伦,下抵王国富田,左抵沟,右抵沟”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该登记与被申请人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的档案《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一致,申请人户也未对争议地的权属提出异议。在被申请人对王登林的调查笔录中,原高洪村二组组长王登林也认可《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中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申请人与第三人就争议地“飘水岩”发生权属纠纷后,向被申请人申请解决。被申请人通过调查,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箭府决定〔2017〕1号的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处理归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在上世纪80年初土地责任制时,争议地属生产组划给第三人户的承包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继续承包争议的土地,并获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争议地“飘水岩”的四界与被申请人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的档案《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记载的“飘水岩”四界完全一致,且原高洪村二组组长王登林也认可《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中的签名属其本人所签。申请人虽长期耕种管理土地,但该耕种行为并不表明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已经转移给申请人,也不能改变第三人与生产组之间的承包关系。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将争议地处理归第三人享有,并无不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箭府决字〔2017〕1号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18年7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