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4〕88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4〕88号
申 请 人:安美光。
被申请人: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杨春虎。
第 三 人:古蔺县丹桂镇普安村五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丹府处〔2024〕2号),确认丹桂镇普安村五组小地名“落马洞”四界为“上抵被申请人房屋左面墙壁,下抵申请人房屋右面墙壁,前抵石丹公路,后抵石丹公路向北20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春虎系邻居关系。早在2000年,第三人杨春虎购买了李光勇土地(小地名为“落马洞”)用于建房,所建房屋和院坝即为现在房屋和院坝的规模。2010年1月13日,申请人与本组村民李光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李光勇将小地名为“落马洞”与第三人杨春虎所建房屋相邻的土地转让给申请人用于建房,该土地位于第三人杨春虎房屋左侧,其四至为:上抵杨魁伦(杨春虎父亲)厨房,下抵牟光连土,前抵公路,后面从公路(往)后面为20米。申请人从李光勇处转让取得该土地后,于2017年6月开始平整地基准备建房,第三人杨春虎无理取闹,强行阻止申请人施工,并欲殴打申请人雇请的工人,双方就土地边界发生争执。2017年6月5日,普安村两委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考虑到修房造屋是好事,也不希望建房期间被他人无端阻挠,被迫妥协,作出让步,与第三人杨春虎签订《协议》,约定:一、乙方建房占地以离甲方墙体一米为界,以乙方前檐墙体顺延至后面堡坎,乙方墙体右面空地属甲方所有。二、堡坎后面耕地属于甲方所有,堡坎属于甲方耕地用道路,乙方不得干涉。三、乙方排水不得从甲方的地界。四、乙方住房后面的墓穴甲方已修在乙方建房之前,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使用性质。签订该协议后,申请人方得顺利建房。申请人房屋建成以后,第三人杨春虎为了扩张其房屋领地,强行在申请人房屋右侧自屋后堡坎紧贴申请人房屋墙体向公路一侧修砌一道砖体围墙,堵塞申请人屋后的消防、排水通道,侵占申请人院坝,妨碍申请人通行,第三人杨春虎的霸凌行为,给申请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更为严重的是第三人杨春虎故意开车堵住申请人车库通道、故意砸坏申请人房门、多次纠集家人围殴申请人及其家人。申请人在万般无奈之下,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请求确认位于丹桂镇普安村五组(小地名落马洞)四至为“上抵杨魁伦厨房(杨春虎父亲)、下抵牟光连土、前抵石丹公路、后抵自石丹公路向后延伸20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2024年10月28日,丹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丹府处〔2024〕2号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确认的第三人杨春虎的房屋占地界址的“四至”位置及申请人安美光的房屋占地界址的“四至”位置均为错误。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将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春虎房屋之间(即杨魁伦厨房左侧墙壁至安美光房屋右侧墙壁)1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属第三人杨春虎享有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建房占地系向李光勇通过土地转让方式取得,享有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界址、权属清楚。1.申请人于2010年1月13日与李光勇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土地界址为“上抵杨魁伦(杨春虎父亲)厨房”。申请人修建房屋的右侧(站在安美光住房院坝内、背向安美光住房)界址是以杨魁伦厨房(站在杨魁伦住房院坝内、背向杨魁伦厨房)左侧墙体为分界,界址清楚。2.2017年6月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春虎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建房占地以离甲方墙体一米为界,以乙方前檐墙体顺延至后面堡坎,乙方墙体右面空地属甲方所有”,该《协议》中“乙方墙体右面空地属于甲方所有”的约定,于法无据,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利。(1)申请人建房时,自第三人杨春虎厨房墙体向左侧平移退让1米,自申请人房屋前檐墙体顺延至后面堡坎,留出的空地面积为10平方米(10米×1米)。申请人退让1米宽度所留出的有限空间,实际是为了保证双方房屋消防、通风及排水之用途。申请人所作出的“退让”对双方居住都有利,申请人“退让”1米宽度所留出10平方米的空间面积,并不当然属于第三人杨春虎2000年自李光勇处所购买的土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①2000年,李光勇转让土地(小地名为“落马洞”)给第三人杨春虎建房,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仅为“三间正房”的面积,第三人杨春虎在2000年所建三间正房完全是遵照其约定修建。此后,第三人杨春虎在李光勇不知情且未征得李光勇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三间正房(背对杨春虎正房)的左侧搭建厨房,厨房所占土地并不属于第三人杨春虎在2000年与李光勇达成土地转让的范围内。在本案确权阶段,李光勇的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杨春虎搭建的厨房系侵占李光勇承包地强行搭建。②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春虎在2017年6月5日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2000年李光勇与第三人杨春虎转让土地面积的范围为“三间正房”(即不包括厨房面积)。2017年,申请人建房时,第三人杨春虎无理取闹,强行堵工,并殴打申请人雇佣的工人,以致无法进行修建,申请人是在受到第三人杨春虎的胁迫下签订该《协议》。同时,该《协议》中关于“乙方墙体右面空地属于甲方所有”的约定,损害了案外人李光勇的合法权利,即申请人和第三人杨春虎都无权对案外人李光勇承包的土地进行处分。该《协议》即使是在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也应属无效协议。只有案外人李光勇书面协议同意或明确表示同意方为有效。因此,《协议》第一条中“乙方墙体右面空地属于甲方所有”依法不能成立。自申请人房屋墙体右侧至第三人杨春虎厨房之间一米宽范围内的空地的使用权,应当属于申请人所有。(2)根据第三人杨春虎房屋现场建筑状貌,其建房时所砌的堡坎左侧末端也只是与其厨房左侧墙体保持宽度基本一致。申请人“退让”1米宽度的区域后面的堡坎也是申请人从李光勇处购买土地后,建房时新修砌,该堡坎右侧末端与第三人杨春虎住房堡坎末端相接处均属于申请人向李光勇购买土地的面积范围内。(3)第三人杨春虎在申请人作出“退让”1米的宽度的空间后,擅自在申请人房屋后面“自屋后堡坎紧贴申请人房屋墙体向公路一侧修砌一道砖体围墙”堵塞申请人房屋后的消防通道、排水通道和通风采光的行为,是对其侵占案外人李光勇土地后的强行扩张,一方面侵害了案外人李光勇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协议》退让一米宽的区域建房,退让的区域也仅为“以乙方前檐墙体顺延至后面堡坎”之间距离第三人杨春虎厨房墙体一米宽的范围内;自申请人前檐墙体向公路方向延伸的部分,并不包括在申请人退让的一米宽的范围内。4.申请人房屋前檐墙体右侧向第三人杨春虎房屋左侧院坝一米宽的区域仍属于申请人购买土地所取得的使用区域。第三人杨春虎擅自在“自申请人房屋前檐墙体向公路方向延伸的部分”修砌1米宽度石阶梯加建砖体围墙,完全是侵占申请人院坝的面积。5.根据2010年1月13日申请人与李光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四至”界“前抵公路,后面从公路(往)后面为20米”的约定,申请人转让取得的房前到屋后的土地界长为20米,即申请人修建房屋堡坎后属于20米长度范围内的土地仍属于申请人所有。但第三人杨春虎至今强行耕种该部分土地,仍属于强行侵占行为。二、第三人杨春虎于2000年购买李光勇土地建房所用占地面积与申请人转让取得的土地面积并不存在交叉重合。1.第三人杨春虎于2000年向李光勇购买土地建房,早于申请人建房17余年,其建房(包括院坝)占地规模均是在其向李光勇购买土地的面积范围内。2.2010年1月13日,李光勇将位于第三人杨春虎房屋左侧的另一土地(小地名落马洞)以3500元的价款转让给申请人用于建房,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四至”界为“上抵杨魁伦(杨春虎父亲)厨房、下抵牟光连土,前抵公路,后面从公路(往)后面为20米”。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四至”界线,第三人杨春虎2000年从李光勇处转让取得的土地与申请人自李光勇处转让取得的土地只是相邻的平行位置关系,完全不存在交叉与重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丹府处〔2024〕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的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界址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申请人恳请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位于丹桂镇普安村五组(小地名落马洞)四至为“上抵杨魁伦厨房、下抵牟光连土、前抵石丹公路、后抵自石丹公路向后延伸20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丹府处〔202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安美光与杨春虎均为丹桂镇普安村五组村民,因此,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权。2024年4月1日,安美光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请求依法对位于丹桂镇普安村五组(小地名:落马洞)的土地使用权(四界为:上抵被申请人房屋左面墙壁,下抵申请人房屋右面墙壁,前抵石丹公路,后抵石丹公路向北20米)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依法审查后立案受理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依照法定程序向杨春虎和第三人普安村五组送达《申请书》副本及《提出答复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立案受理后,被申请人深入争议地实地察看调查取证,调阅相关资料,组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核实。因本案案情复杂,为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下达延期办理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在分别征询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协调无果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丹府处〔2024〕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丹府处〔2024〕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安美光与杨春虎均属丹桂镇普安村五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丹桂镇普安村五组石丹公路内侧(小地名落马洞),四至为“上抵杨魁伦(杨春虎父亲)厨房墙壁、沿厨房墙壁至石丹公路,下抵安美光住房墙壁、沿住房墙壁至石丹公路,左抵石丹公路,右抵住房后边坎子”。2000年8月,杨春虎与本组村民李老四协商“落马洞”土地作房屋地基,2005年杨春虎在协商的“落马洞”土地上修建了长3间一楼房屋,2008年杨春虎在该房屋上修建二楼并在房屋左侧新建1间一楼厨房。2010年1月,安美光与本组村民李老四协商“落马洞”土地并且达成《协议》,协议土地四界为“上抵杨魁伦厨房墙壁、下抵牟光连土,前面抵公路,后面从公路往里20米”。2017年6月,安美光在协商“落马洞”土地上建房时,因建房地基界线与杨春虎产生争议,在组长安美松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界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安美光建房占地以离杨春虎墙体1米为界,以杨春虎前檐墙体顺延至后面堡坎,安美光墙体右面空地归杨春虎所有”,协议后安美光修建了住房。2023年,安美光修建从石丹公路至其院坝的道路时,杨春虎以安美光住房前檐墙体至石丹公路邻其住房一侧的土地是与李老四协商所得,其权属应归其享有为由阻止道路修建引发纠纷,该纠纷经村委协调未果,安美光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另查明:安美光举示的2000年8月与本组村民李老四签订的《协议》上载明:协议李老四“落马洞”土地做地基,位置面积(长20米、宽25米),协议上有协议当事人李老四和参加协议人黎学刚、邱顺宇的签字。被申请人依职权对李老四和邱顺宇进行调查,李老四证实“2000年杨春虎与其协商的土地是三间屋的地盘,没有说多少米,本人不识字,协议是杨魁伦拟好后到我家中叫我签我就签了”。邱顺宇证实“2000年杨春虎与李老四协议土地修房子的事自己不知道,协议上的字也不是自己签的”。因黎学刚现已死亡,被申请人未予调查。经现场核实,杨春虎已建住房、厨房占地总面积不足(长20米、宽25米)的面积。上述事实,有安美光提供的与李老四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杨春虎与李老四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安美光与杨春虎签订的协议、2007年杨春虎父亲杨魁伦与侯平、侯刚等农户签订协议在案佐证。被申请人认为:安美光与杨春虎均属普安村5组村民,双方的争议实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焦点是位于丹桂镇普安村五组石丹公路内侧(小地名落马洞),四至为“上抵杨魁伦(杨春虎父亲)厨房墙壁、沿厨房墙壁至石丹公路,下抵安美光住房墙壁、沿住房墙壁至石丹公路,左抵石丹公路,右抵住房后边坎子”权属归属的确认。安美光与杨春虎在“落马洞”均无土地,双方建房的土地均是与本组村民李老四协商所得。杨春虎在2000年8月协商土地后,已于2005年和2008年分别修建3间住房和1间厨房,结合申请人2010年1月与李老四协商土地所签《协议》上载明“上抵杨魁伦厨房墙壁”的界线可以认定,杨春虎协商的土地修建房屋及院坝已全部占用,界线以其厨房墙体及厨房墙体往前方沿直线抵公路、往后方沿直线抵坎子为界符合客观事实。鉴于安美光与杨春虎于2017年6月就建房占地定界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的“安美光建房占地以离杨春虎墙体1米为界,以安美光前檐墙体顺延至后面堡坎,安美光墙体右面空地归杨春虎所有”的约定继续有效。就杨春虎称“2000年8月与本组村民李老四协商“落马洞”土地并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地基面积为长20米,宽25米,争议地在其《协议》面积范围内”问题。一是杨春虎举示的《协议》上,协议当事人栏和参加协议人栏分别有李老四、邱顺宇的签字。李老四证实“协商的土地是三间屋的地盘,没有说多少米”;邱顺宇证实“不知道被申请人与李老四协议土地修房子一事,协议上的字也不是自己所签”;二是杨春虎2005年和2008年修建住房和厨房占地总面积不足(长20米、宽25米)面积,后杨春虎再次与李老四协议房屋上方(靠石宝方向)的土地修鸡圈与常理不符,该事实同时表明杨春虎2000年8月与李老四协商的“落马洞”土地面积其修建房屋及院坝已全部占用,故对其主张被申请人不予支持。杨春虎称2007年其父杨魁伦将协商的“落马洞”土地转让部分给侯平、侯刚等农户建水池并签订了《协议》,转让的土地包含了争议地,证明争议地应归其享有问题。由于争议地权属的唯一来源是安美光、杨春虎与李老四协商所得,因此,杨春虎父亲杨魁伦与侯平、侯刚等农户签订的《协议》对争议地权属的确认不具关联性,故对其主张被申请人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丹府处〔2024〕2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安美光与杨春虎双方纠纷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被申请人通过审查安美光与杨春虎的证据,结合现场地形地貌、相邻关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杨春虎未提交书面答复,提交了有关证据和材料。
第三人古蔺县丹桂镇普安村五组未提交书面答复,也未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材料。
经审理查明:安美光与杨春虎均系古蔺县丹桂镇普安村五组村民,双方因位于丹桂镇普安村五组小地名“落马洞”的土地发生争议,申请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丹府处〔2024〕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位于丹桂镇普安村五组石丹公路内侧(小地名落马洞),四至为“上抵杨魁伦厨房墙壁、沿墙壁至后边坎子,下抵安美光住房墙壁、沿墙壁至后边坎子,左抵从杨魁伦厨房左侧(站在杨魁伦院坝内、背向杨魁伦厨房)前方墙角起沿直线至安美光住房右侧(站在安美光院坝内、背向安美光住房)前墙角,右抵住房后边坎子”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归还杨春虎享有;位于丹桂镇普安村五组石丹公路内侧(小地名落马洞)四至为“上抵从杨魁伦厨房(站在杨魁伦院坝内、背向杨魁伦厨房)左侧墙角起沿直线至石丹公路,下抵从安美光住房(站在安美光院坝内、背向安美光住房)右侧墙角起沿直线至石丹公路,左抵石丹公路、右抵从杨魁伦厨房(站在杨魁伦院坝内、背向杨魁伦厨房)左侧墙角起沿直线至安美光住房(站在安美光院坝内、背向安美光住房)右侧墙角”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归安美光享有。安美光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2月6日,因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被申请人撤销了《行政处理决定书》(丹府处〔2024〕2号),并将撤销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书、安美光与李光勇协议、安美光与杨春虎协议、杨春虎与李光勇协议、杨魁伦与候平等流转协议、图片资料、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李明凤、安亩、王强、邱顺宇、雷洪刚、李光勇、安美松)、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延期办理告知书、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关于撤销丹府处〔2024〕2号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安美光与杨春虎均系古蔺县丹桂镇普安村五组村民,双方因位于古蔺县丹桂镇普安村五组小地名“落马洞”的土地发生争议,安美光向被申请人申请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定职权。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以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自行撤销了丹府处〔2024〕2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经释明,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因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继续要求处理本案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之规定,本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古蔺县丹桂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丹府处〔2024〕2号)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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