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4〕91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4〕91号
申 请 人:郭明举。
被申请人:古蔺县茅溪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郭清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1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收悉,经审查后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1号)中的第一项,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就小地名“大坡上”的3954.97平方米土地发生的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称,申请人在本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中辩称争议地在落实土地责任制时未下放到户,该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本案的土地权属争议中,任何时候均未称争议地未承包到户,均主张争议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发包给了申请人,由申请人管理两年后才弃耕,此后并未与生产队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争议地有使用权应当归申请人享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记载的上述内容完全是在混淆是非,导致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以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就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第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应当查清争议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发包给谁的,此后是还发生过集体经济组织将争议地按法定程序收回并按法定程序另行发包给他人,以及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原承包人是否将争议地流转给他人,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实际由谁耕种管理等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作为证据之一进行审查,而不是当然能认定争议地系登记的权利人。事实上,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过程中,并没有对各房实际承包的土地进行核实和公示,而由村组干部自行填写。本案所涉争议地填入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第三人的哥哥郭清礼担任村干部时擅自填写的,不能以上认定第三人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采集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一项,就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980年一轮土地承包时,郭清河、郭明举、郭清堂一直均属原瓦房村一组村民,现也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瓦房村一组承包地人口85人,承包地面积44.22亩,每个人口平均承包地面积为0.52亩,其中,郭清河户人平0.514亩、郭明举户人平0.521亩、郭清堂户人平0.49亩。争议地位于茅溪镇天富村五组小地名大岭坡,分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东至郭术尧(已死亡)山林,南至郭清堂土,西至郭明尧土,北至郭元科田,测绘面积3954.97平方米;下部分东至郭清华山林,南至河沟,西至山水沟,北至郭清河土,测绘面积2190.28平方米。大岭坡上、下两部分土地已于1999年10月发包到户,经查《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上部分即3954.97平方米土地已登记在郭清河户;下部分即2190.28平方米土地已登记在郭清堂户。该争议地权属事实清晰明了。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该土地权属争议1999年二轮承包和2017年换证登记均是相关证据充足。综上,被申请人处理该土地纠纷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复议机关根据相关资料进行深入的调查处理。
第三人郭清河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981年下放地方,将小地名大岭坡,四界为:东抵郭明尧土坡,南抵郭清堂土,西抵郭明尧土,北抵郭元科田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耕种,第三人一直耕种至1986年。自1987年开始,第三人将该片土地租给同村村民郭元利耕种,由郭元利每年提供80斤玉米给第三人,郭元利耕种该片土地直至2013年。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政府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勘测核实后,给第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片土地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013年郭元利将土地交还第三人后,第三人一直耕管该片土地。2017年,为了填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勘测核实,仍然将该片土地确认由第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政策原因,天富村五组所有村民201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皆未发放。自2013年郭元利将土地归还第三人后,该片土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管,期间一直无任何人主张权利。直至2023年,因茅溪镇发展需要征用该片土地,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测量时,郭明举才提出该片土地有争议。第三人向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争议地土地使用权问题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通知郭明举调解时,郭明举拒绝出面,也拒绝提供其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导致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4年7月2日作出茅调终(2024)0701号《终止人民调解告知书》,终结人民调解程序,要求第三人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后第三人再次向茅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茅溪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核实,第三人及郭清堂均在1999年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分别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第三人户承包了争议地的上部分即测绘面积3954.97平方米的土地,郭清堂户承包了争议地下部分即测绘面积2190.28平方米的土地,且在土地确权阶段,第三人也提供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租赁证明等证据证明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而在土地确权阶段,郭明举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茅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案涉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土地确权阶段,第三人向茅溪镇人民政府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自1981年开始,争议地一直是由第三人耕管使用,且在土地确权阶段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政府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勘测核实后才填写并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方式为有权机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古蔺县人民政府作为有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权力机关,其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唯一依据。因此,茅溪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郭明举复议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第三人哥哥郭清礼担任村干部擅自填写错误。1999年,政府工作人员经过现场勘测核实后,将原九岭乡瓦房村一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工作交由郭清礼填写,郭清礼在填写时,一一向所有村民核实,并协同村内其他村干部进行填写,填写完毕后由村民核实无误后交由政府进行核实,政府核实无误后才发放给所有村民,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至2023年9月7日政府征收以前,期间一直由第三人耕管使用,并无任何人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古蔺县茅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1981年至2023年长达40多年时间,一直由第三人耕管,期间一直无人主张权利,郭明举只因发现土地即将被征收,即在其无证据的情况下,恶意陈述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复议,浪费国家资源,请求依法驳回郭明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1号):一、郭清河、郭明举、郭清堂三方争议的位于茅溪镇天富村六组小地名大岭坡上半部分、测绘面积为3954.9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郭清河户享有;二、郭清河、郭明举、郭清堂三方争议的位于茅溪镇天富村六组小地名大岭坡下半部分、测绘面积为2190.2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郭清堂户享有。郭明举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情况登记表、古蔺县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情况摸底登记表、郭清堂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郭明举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郭清和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表(郭明举、郭清堂、郭清河)、调查笔录(郭明举、郭清河、郭清元、禹登群)、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中无当事人提起土地权属争议的确权申请书;二、被申请人未对现场进行勘察,未绘制双方签字确认的争议四界图,未对周边相邻的土地或林地进行描绘或阐述,争议地的范围及四界不清;三、被申请人虽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但询问的人较少且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四、对比较复杂且有争议的土地确权案件,被申请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以便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但被申请人未通知听证;五、被申请人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存在部分错别字以及将争议地位置误写成“位于茅溪镇天富村六组”、错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名称等错误,请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细节,保持严谨的态度,认真履行好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古蔺县茅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1号);
2.责令被申请人古蔺县茅溪镇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