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5〕3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3号
申 请 人:牟明琴。
被申请人:古蔺县茅溪镇人民政府。
第 三 人:陈桂苹。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收悉,经审查后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2号),责令被申请人在6个月内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父亲牟光泽与母亲陈桂元共育有7个子女,长子牟明乾、次子牟明强、三子牟明宗、四子牟明开、五子牟明刚、长女牟明会、二女牟明琴(申请人)。申请人的四哥牟明开(第三人陈桂苹之夫)于1976年被茅溪镇天富村八组刘宗国、张德京夫妇收养。1980年牟明开在天富村八组获得承包土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户在水口村四组获得7份农村土地承包,获得承包土地的人员为:申请人父亲牟光泽、母亲陈桂元、大哥牟明乾、二哥牟明宗、三哥牟明刚、大姐牟明会、申请人牟明琴。1990年牟明开回到茅溪镇水口村四组和父亲牟光泽、母亲陈桂元共同生活。1992年牟明开与第三人陈桂苹结婚。1995年牟明开独立生活时,父亲牟光泽和母亲陈桂元将家庭户的(小地名:大河坎、牛儿坡、庙儿背后、石马坪、干田)土地临时交给牟明开耕管。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登记机关未查明土地历史事实,未经申请人户知晓的情况下,将案涉土地登记在牟明开的名下,并发给登记证书。2005年牟明开因工伤死亡,2013年父亲牟光泽病故。2020年下半年,申请人家庭户将案涉土地收回进行管理时,第三人陈桂苹将申请人和母亲陈桂元以排除妨害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第三人撤回起诉。申请人本人及母亲陈桂元和大姐牟明会于2022年3月2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作出任何表示。2022年11月,被申请人送达给申请人及母亲陈桂元和大姐牟明会的一份2022年11月9日作出的茅府处〔2022〕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陈桂苹所有。决定书的申请人为陈桂苹,被申请人为陈桂元、牟明琴、牟明会,申请人及母亲陈桂元、大姐牟明会不服该处理决定而向古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23〕2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茅府处〔202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后申请人及母亲陈桂元、大姐牟明会一直等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对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期间申请人的母亲陈桂元于2024年1月18日病故。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茅府土决字〔2024〕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陈桂苹,申请人为陈桂苹,被申请人为牟明琴。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问题:一、认定事实不清。法律规定一个人只能拥有一份承包土地。牟明开在大集体时期被茅溪镇九坝村八组刘宗国、张德京收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九坝村获得一份承包土地。牟明开在获得承包土地的九坝村八组一直生活至1990年回到水口村四组和父母共同生活,1992年与茅溪镇浮云村陈桂苹(本案第三人)结婚。第三人陈桂苹生于1974年,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其娘家茅溪镇浮云村获得一份承包土地。1992年牟明开与父亲牟光泽、母亲陈桂元分灶独立生活,分灶独立生活时,申请人父母将本户在1980年获得的大家庭的父亲、母亲、大姐牟明会和申请人共有的承包土地临时指定部分给其耕管。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登记机关未审查土地的历史权属,在未经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户同意的情况下,违法承包给牟明开。2005年牟明开发生工伤死亡。处理机关未注重一个人只能拥有一份承包土地且牟明开的土地在茅溪镇九坝村八组,第三人陈桂苹的历史承包土地在茅溪镇浮云村的重要事实,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陈桂苹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违反法定程序。(一)遗漏权利主体。申请人本人及大姐牟明会和母亲陈桂元对茅府处〔2022〕2号的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撤销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未作出新的权属确定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继续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的茅府土决字〔2024〕2号处理决定中,不但未对权利人陈桂元已故或是否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未作说明,同时遗漏了权利人牟明会。(二)未通过法定的告知程序。处理决定书载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任何法律文书。(三)未经法定调解程序。依照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权属争议的行政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从2024年7月23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一直未调解本案,违反了法定程序。三、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将已在茅溪镇九坝村八组获得承包土地的牟明开、将已在茅溪镇浮云村获得承包土地的陈桂苹,将牟明开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在茅溪镇水口村四组再次获得土地承包认定为合法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1999年土地承包时,陈桂苹与牟明琴是兄嫂关系,陈桂苹丈夫牟明开与牟明琴是兄妹关系,牟明开于2007年6月死亡(牟明开死亡后户名改为陈桂苹),申请人与陈桂苹就小地名“大河坎”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小地名“大河坎”土地四界清晰,上为牟光辉田坎,下为牟光辉河沟,左为牟光尝田坎,右为牟明强田坎;双方对“大河坎”土地四界无争议。牟明开从小被抱养到茅溪镇天富村生活,于1994年回到茅溪镇水口街社区生活,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户籍是茅溪镇水口街社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二轮承包开始发包给牟明开(陈桂苹)户,经查《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大河坎”土地登记在陈桂苹丈夫牟明开户,并且由牟明开(陈桂苹)户耕种20余年无争议,该争议地权属事实清晰明了。该土地纠纷只涉及牟明琴和陈桂苹(1999年以来承包主体均是陈桂苹家庭,并且一直耕管,直到2019年牟明琴强制对该土地进行耕种),不存在遗漏权利主体的问题。2019年该纠纷发生后镇村组三级对该纠纷组织多次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二轮承包是在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开展,陈桂苹在茅溪镇其他经济组织未承包有土地,1999年承包登记是合法的。
第三人陈桂苹未提交书面答复,亦未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2号),该决定载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陈桂苹与牟明琴的土地权属纠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将双方争议的位于茅溪镇水口街社区4组小地名“大河坎”争议地使用权处理归陈桂苹。牟明琴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牟明琴提交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2号),牟明琴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水口镇平阳村2组《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情况登记表》,1999年牟明开、牟光泽《古蔺县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分地块确定登记表》,陈桂元、牟明琴、陈桂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表》。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当事人提请被申请人处理土地争议的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亦无被申请人作出的受理通知书或通知当事人进行举证的相关材料,无法对被申请人的办理过程进行程序审查。二、被申请人未查清牟明开被抱养及其户籍迁移、土地承包等情况,未查清牟光泽、陈桂元家庭成员的变动情况、分家情况,导致本案可能遗漏享有权利的主体。三、被申请人未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知悉情况的证人进行询问;无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地四界图,争议地的范围及四界不清;对比较复杂的土地、林地争议案件,被申请人未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和听证,所提交答复材料不能体现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即对案件事实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古蔺县茅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茅府土决字〔2024〕2号);
2.责令被申请人古蔺县茅溪镇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