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5〕4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4号
申 请 人:洪旭锦。
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1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作出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在一家抖音店铺内购买了一份煮熟晒干的土豆片,商品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申请人打开包装,发现土豆片有个别发黑的情况。申请人立即联系商家进行咨询,商家回应是煮熟晒干的土豆片,属于合法销售的食品,但申请人了解到,这类食品应当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和销售许可,而该商品却未标明任何相关信息。该产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连最基本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都没有,申请人无法判断商品是否变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生产许可和明确的标签信息,食品安全卫生无法得到保证。申请人认为该食品可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对消费者的健康构成潜在威胁,申请人要求商家退赔购买费用,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要求相关部门对商家进行相应处罚,以维护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事实认定严重不清的情况,其行为可能涉及徇私舞弊,包庇商家的不正当行为,涉案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畴,被申请人连食用农产品的基本概念都模糊不清。最新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81号)已于2023年12月1日正式实施,该办法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和监管要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人购买的土豆片经过水煮晒干等工艺制成,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而应该视为普通食品进行监管,被申请人未正确识别这一点,作出了不当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改正,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办法》规定对案涉产品妥善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9月12日22时47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单》,称其2024年8月31日在抖音平台上四川省川食物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人)的“川食物语”店铺购买“干土豆片”1份(支付15.4元),发现该产品无任何标签、无生产日期、保质期,个别有点黑,没有许可,认为该产品应当取得许可,存在安全隐患,请求调查处理。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2024年10月30日,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同意退款支付金额15.4元,对赔偿诉求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之规定,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7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所涉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对投诉所涉线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被投诉人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时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其销售的“干豆片”系被投诉人对土豆削皮、切片、热水清洗、晾晒而成,被举报人在实际加工中未将土豆煮熟,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另查明,被投诉人销售上述“干土豆片”的封口袋上未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其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被投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人及时进行了整改,并于2024年10月18日进行了下架整改。被申请人认为,鉴于被投诉人及时对该产品进行下架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被投诉人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所涉线索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同日决定受理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核查。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事实,审查核实后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2日22时47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投诉内容为:其于2024年8月31日在四川省川食物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内购买土豆片(煮熟晒干)一份,到货后发现其产品无任何标签标示,个别土豆片有点黑,商家称是煮熟晒干的。这类产品应当获得许可,其产品严重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未标注基本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无法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申请人认为此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相关部门应当调查处理。诉求为: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4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投诉单,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4年10月10日,因被投诉人外出办事短期无法返回,暂时不能接受相关检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检查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见投诉单所述“土豆片(煮熟晒制)”,法定代表人现场提供了上述“土豆片(煮熟晒制)”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执法人员针对被投诉销售的“土豆片”无标签的行为现场向被投诉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立即下架在售“土豆片”,按要求张贴食用农产品合格证。2024年10月18日,被投诉人对所售“土豆片”进行了下架整改。2024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被投诉人回应因客服不参与具体工艺流程,消费者问是煮熟土豆晒的客服就回答了是,其所销售的“土豆片”仅经过简单切片、清洗、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属于食用农产品,此前所销售的产品无标签,经咨询有关部门后领取了标示有名称、产地和销售者信息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贴在封口袋上,就是承诺达标合格证,贴上后就可以对外销售。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被投诉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涉案产品销售,被投诉人抖音店铺已将相关产品下架,执法人员已进行了教育和普法宣传,因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上述结案反馈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页面,交易截图,订单详情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处理延期申请),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客服回复截图,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食用农产品合格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权,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是否正确。一、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依法予以审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反映的线索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反馈并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二、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规定,被投诉人所售“土豆片”是经过对土豆进行简单切片、清洗、晾晒后制成,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被投诉人所售“土豆片”符合上述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且经被申请人依法核查,被投诉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土豆片”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故对申请人称案涉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未取得许可的主张,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见所售卖的“土豆片(煮熟晒制)”,并针对核查情况对被投诉人所售产品无标签的行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投诉人及时进行了下架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反馈,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古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