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5〕6号)

来源:古蔺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3 14:35:27 浏览次数: 【字体:

古蔺县人民政府

 

古府复决〔20256

 

  人:杨勇道

被申请人: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

  人:徐庭芳

  人:徐廷凯

人:古蔺县皇华镇利和村三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皇府处20232)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1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皇府处202322.确认古蔺县皇华镇利和村三组原小地名青岗林林地(宗地编号03-183号,面积9亩)归申请人管理使用。

申请人称:一、1953年,古蔺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21862号,户名杨玉兴(杨勇道爷爷)家山林土改确权情况,标注还路之栏的林地,其上边、左边、右边三方边界与案涉林地完全一致,只有下边延伸较长(是因历史变迁正常形成)。四界:东张少云长田坎脚,西张泽云后边路,南汪相君(即汪政开之父)墙沟,北张相彬瓦厂路。证明案涉林地1953年土改时,已经分给杨玉兴家庭管理使用。二、1981年古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伯伦(杨勇道之父)林证字第NO.047474号、张宗桂林证字第NO.047473号林权证载明的青岗林两宗林地使用范围面积,是分开的上下两块林地,张宗桂林地处于上面一部分,杨伯伦林地处于下面一部分,四界清楚明确,没有重叠或交叉,有几条小路相连接,没有任何争议。张宗桂青岗林林地载明的拗口上柴林、现有茶山壹亩,实际面积约3亩,位于第三人房屋后面,张固文(徐庭芳、徐廷凯之父)田坎脚之下,与汪政文老房屋土地相邻,接近张宗桂老房屋(现已损坏),正好位于杨伯伦青岗林林地右上方,张宗桂与张固文两家的林地四界范围清楚,没有重叠或交叉,没有争议。杨伯伦青岗林林地载明的茶山地基壹亩,实际面积9亩,位于第三人修建房屋左下方。四界:东张宗桂还路,南汪政开墙沟心,西汪兴生田边,北本人毛林立路。杨伯伦青岗林林地只与张宗桂青岗林林地拗口上柴林,现有茶山壹亩林地接近,但没有重叠或交叉,没有任何联系,两宗林地是通过几条小路交汇连接。杨伯伦位于青岗林林地与张固文的田土、林地完全是分开的,没有争议。2008年林改政府重新确权,经现场勘验绘制勘验图,再次进行林地确权。其中,编号182号载明张宗桂位于青岗林林地3亩;编号183号载明杨勇道位于青岗林林地9亩(即案涉争议林地),绘制成完整的现场勘验图,政府于2009年向杨勇道核准发放了蔺林证字(20082513001947号林权证,没有任何人提出意见。2008年,汪政文经杨勇道同意占用其林地迁至公路边修建房屋,与徐廷勇新建房相邻。右侧是毛林立路又称立路,左面是墙沟,又称汪政开墙沟50年代称汪相君墙沟(汪政开之父亲),上抵张泽云后面的路(又称张泽云后面的还路或称还路)。汪政文左面的林地以及其门口公路之下至汪兴生田边林地长期由杨勇道、杨财道管理使用,正是杨伯伦在青岗林的林地范围,四界范围清楚,没有争议,长期以来都是杨伯伦一家管理使用,林业部门长期给予杨勇道林业补助资金。90年代,张固文去世,经杨伯伦允许,才安葬在此山林。2004年,徐庭芳在此山林修建房屋(开挖地基几十个工程),杨伯伦不允许,宣示杨家对此山林的主权,徐庭芳只好退到上面张宗桂的山林修建房屋。2008年,徐廷勇修建房屋,经队长汪新才、村长汪待意主持,有代表杨财道(杨勇道的胞兄)、徐庭芳、徐飞在场见证,协商部分杨伯伦林地给徐廷勇修建房屋、猪圈,明确面积大小和范围。证明当地干部群众认定此山林是杨伯伦家的(徐庭芳在场同样认可此山林是杨家的)。20193月,杨勇道母亲去世就安葬在此山林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意见。三、被申请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对其调查的证据材料没有做分析和论证。大集体时生产队栽种有部分茶树,在土地承包时,原生产队很多社员都分得有茶树,约有20余家人,每家都分有8-10笼茶树,但茶树早已无人管理枯死变成荒山,但不能以此推定第三人或其他人就享有该林地所有权。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林权证或土改证来证明该林地的权属。当时,集体决定本人(承包户)只有地基(即林地林权),茶树属于集体(因是集体栽种),茶树分给农户,社员管理(茶树)其他人(承包户及其他农户)不得干涉,茶山基地和林木归自己(承包户),社员不侵犯。张宗桂和杨伯伦的林权证上是备注清楚的。林地承包的方式,基本上都属于继承老业(以土地改革确权为准),零星调整的极少。被申请人无权对上级机关的林地确权以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作出变更和否定,处理决定系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皇府处〔2023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经镇村两级干部组织双方多次协商、调解无果。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请求,核实该争议为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林地权属争议案件。通过听证、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但申请人反馈2023年并未收到中国邮政收件通知,中国邮政也无法查询超过一年的寄收件记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申请人202412月再次将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经查,争议林地位于皇华镇利和组,经测绘,争议林地四界为:东抵汪政开抢沟心,南抵张测云旧房,西抵毛林立路,北抵汪政文竹林。第三人以大众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和手绘测绘图为据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归第三人享有;申请人以古蔺县档案馆复印杨伯伦林权证、张宗桂林权证为据主张争议林地权属归申请人享有,经确认由于复印失误,杨伯伦林权证编号实际为林证字第NO.047474,杨伯伦系申请人父亲,杨伯伦林权证小地名茶山地基四界为:东抵张宗桂环路,南抵汪政开墙沟心,西抵汪兴生田边,北抵本人毛林立路。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汪世叶汪政开、徐刚奇、汪兴财、汪代尧、汪飞龙、杨兴松等人,对张宗桂环路边界的认定存在差异,且张宗桂是五保户,已死亡,无子女,无法证明张宗桂环路的具体位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杨伯伦林权证不能确定争议林地具体权属,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杨伯伦林证字第NO.047474林权证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无法确认。另查明1981年争议林地茶山是分发给第三人父亲张固文,张固文去世后安葬在争议林地范围,后续争议林地也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并在争议林地范围内种植松树等林木,直到2019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与第三人同属皇华镇利和村三组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争议属于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有法定的处理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林地使用权归谁享有。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世纪60年代四固定时期争议林地权属情况,且申请人提供的杨伯伦林证字第NO.047474林权证证据材料也无法确认张宗桂环路具体位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汪世叶等知情人员调查取证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将争议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享有。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皇府处〔2023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庭芳称:一、大众证明由皇华镇利和村三群众作出证明并签字捺印。证明皇华镇利和村三群众在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将茶林按人口划分到各户,张固文(徐庭芳、徐廷凯之父)家当时是8口人,共分得104株,即涉案茶山树林的林地这是第三人合法取得该林地使用权的依据,明确了对争议林地的初始权利来源。1999年张固文去世葬坟于此,本队群众参加葬礼,无任何人提出意见。2019年杨道、杨勇趁第三人外出务工未与其沟通商量,私自将母亲葬于此地,第三人认为茶山树林林地四界清晰,下抵达张测云旧房,上抵汪政文的土边,左抵汪政开墙沟心,右抵徐庭勇老房屋角角。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1984张固文茶林中栽有杉树的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证据证明1984年粮援工程张固文在该片茶林空地中栽有柏香树杉树等,现已经长成林可现场勘查。三份证人证言明确指出1981年落实责任时张固文就分得茶山树林林地,1984年张固文栽有杉树等事实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及长期经营管理林地,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对该林地持续进行经营管理,履行了对林地的管理义务。申请人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字21862号在当下已基本无效不能作为法律依据1953年皇华镇利和村三组原小地名青岗林实行的土改政策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涉案林地1953年属于合作社集体所有状态,申请人所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申请人提供的杨伯伦1981林权证四界与现场勘查不符杨伯伦1981林权证争议茶地四界为东抵张宗桂环路、南至汪政开墙沟心,西至汪兴生田边、北至本人毛林路,处理决定由古蔺县有关部门人员和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和利和村大队负责人及第三人等几次现场走访、勘察和测量,确认其现场四界应为东界为汪政开墙沟心、西至汪兴生田边、北至本毛林立路,南为张测云旧房。张宗桂林证字NO.047473林权证四界为西至张测云后边路、北至张相彬瓦厂路,从现场勘查来看张测云后边路位于张宗环路下方,即从张宗桂环路至张测云后边路部分为两个林权证重叠交叉部分,四界模糊,不符合林权证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组长汪兴财证实,申请人提供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属于个人私自填写提交并伪造汪兴财签名,并没有通过皇华镇利和村三组群众集体确权以及公开讨论和公示,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提供的林权证存在私自填写关键信息并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对其所持林权证的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其主张林地权利的有效依据。

第三人徐廷凯、古蔺县皇华镇利和村三组未提交答复书,亦未提交有关材料及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古蔺县皇华镇利和村三组村民。双方因位于古蔺县皇华镇利和村三组小地名茶山地的林地发生争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调查处理。20232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皇府处20232,将四界为东抵汪政开墙沟心西抵毛林立路北抵汪政文的竹林南抵张测云旧房的小地名茶山的林权归第三人所有。后杨勇道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杨玉兴1953年土改证复印件、林证字第NO.047474号林权证存根、林证字第NO.047473号林权证存根、蔺林证字(2008)第2513001947号林权证复印件、金星乡公益林管护协议、林权登记现场勘验图、协议柴林合同、申请、大众证明、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资料中无当事人身份信息,无法对当事人身份进行核实;无受理、答复、举证等相关文书;第三人徐庭芳的申请书时间为2019614日,无受理文书的时间,处理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23213日,送达时间为202412月,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且因提供的资料缺失无法对该案进行程序性审查。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持有的1953年土改证、林证字第NO.047474号林权证、蔺林证字(2008)第2513001947号林权证进行审查核实,未明确争议林地是否在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三、对比较复杂且有争议的林地确权案件,被申请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以便全面调查案件事实,但被申请人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听证。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本机关认为部分阐述过于简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皇府处20232

2.责令被申请人古蔺县皇华镇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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