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古府复决〔2025〕7号)
古蔺县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古府复决〔2025〕7号
申 请 人:罗洪海。
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的古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252400677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审查该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3日11时57分,申请人在李郎路16公里200米处进行路面修复施工工作,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无其他情形,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0.1902)”为由,对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71条第1项的规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第90条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压路机不属于摩托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是极为不合理的,并且压路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常规意义上的机动车。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虽然压路机是靠动力装置驱动的轮式机械,但通常被视为工程机械设备,其设计和用途主要是在道路、机场、港口等建设工地上进行压实作业,而不是在公共道路上作为常规交通工具行驶。因此,压路机也就没有必要像汽车那样配备牌照。压路机的管理和身份识别主要依靠设备标识和操作人员的证书。每台压路机都有唯一的设备标识,包括设备型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等信息,这些信息被记录在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和登记簿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压路机操作通常被视为特种作业,操作人员需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机构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均是需要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便可上岗,并未要求需要驾驶证。因此交警在现场处罚时所称压路机属于轮式机械应当具备m类驾驶证的理由并不成立。“轮式机械应当具备m类驾驶证”是一般法。虽然压路机是轮式机械,但是压路机通常被视为特种作业,应当适用特殊法,持有压路机操作证即可合法操作设备。最后,压路机的管理和身份识别主要依靠设备标识和操作人员的证书。驾驶压路机并不需要驾驶证,也没有像汽车那样的牌照。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3日11时57分,罗洪海驾驶无号牌的轮式机械车辆在李郎路10公里200米处进行路面施工倒车时与刘宗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施工路段未进行打围施工且施工路段两边未安排人员看守提示,导致社会车辆进入施工现场,发生事故后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勘查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另查明罗洪海持C1驾驶证驾驶“轮式机械”与准驾车型不符,“轮式机械应当具备M类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8项 轮式专用机械车,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特此需要提供行驶证。二、关于罗洪海主张适用处罚条款错误问题。因工作人员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和使用不够熟练,对条款和违法代码的录入和使用错误,对罗洪海作出的处罚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罗洪海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对罗洪海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且罗洪海到二郎派出所接受处罚时对其违法行为未提出异议。罗洪海的实际违法行为处罚应该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违法代码:19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拟对罗洪海作出罚款1000元、驾驶证记9分的处罚;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代码:19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拟对罗洪海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9分的处罚。现对罗洪海的第一次处罚进行撤销,对实际违法行为进行录入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3日11时57分,申请人驾驶压路机在李郎路进行路面施工,倒车时与刘宗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的民警到达现场、勘查现场。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古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252400677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洪海在李郎路16公里200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无其他情形,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0050,1902)。依据对罗洪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无其他情形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71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罗洪海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第90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12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30日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罗洪海身份证复印件、学习记录、建设机械施工上机操作证、产品合格证、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驾驶的是压路机,并不是摩托车,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将压路机认定为摩托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压路机属不属于机动车,如属于机动车,属于什么性质的机动车,开压路机是否需要办理驾驶证,是否需要办理牌照,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审查核实,便以申请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处罚过于简单草率。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古公(交)行罚决字〔2024〕5105252400677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