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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古蔺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8-28 16:05:06 浏览次数: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古蔺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15届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古蔺县人民政府

2015616

古蔺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工程效益,根据《四川省村镇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依法保护供水管理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县发改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供水价格核定和监督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将建后运行管理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监督维护基金的提取管理使用。

县水务局: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技术指导和分级管理责任体系落实。

县卫计局: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定期检测、事故应急处置及水质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县审计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投资资产和工程运行过程中各项资金收支帐务的审计工作。

县环保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县质监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装的计量水表的质量监督管理及计量水表的检测、校核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辖区内饮水安全工程建后运行管理工作,协助县级有关部门开展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监管,落实水源地划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覆盖受益区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对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

第六条 供水人口3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乡镇场镇供水工程采取以县级水行政部门成立供水总站、基层设立供水站的形式进行管理,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采取成立用水户协会或村民委员会组建管理站的形式进行管理,对农村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联户、单户供水工程采取自主推荐农户代表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健全管理机构,层层落实责任,保障用水安全和质量。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经费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由县供水总站管理的供水站,其设备维护管理在供水总站的监管下统一进行维护。各供水站年度水费收入提取的维护基金首先用于供水站的维修养护,在提取的维护基金不能满足正常的维修养护时,供水总站统一整合资金对工程进行管理维护。县人民政府建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维修养护金制度,出现重大工程的维护时根据工程的维修养护投入情况在县级工程维护基金中给予解决。

(二)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管理的供水工程,其设备维护管理费用在收取的水费中提取维护基金予以解决。在提取的基金不能满足正常的管理维护费用时,由供水工程受益农户通过“一事一议”的形式筹集管理维护费用对工程进行管理维护。如因自然灾害发生,造成供水工程出现重大维护时,由县乡两级政府根据工程的维修养护投入情况在县乡两级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中给予解决。

(三)由村民小组自主管理维护的10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其管理维护费用由供水工程所有农户共同承担。如因自然灾害造成供水工程受损需维护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程维护实际情况给予解决。

第八条 供水站一般管理到村(自然村),用水户协会管理到户。各供水站、用水户协会和用水户应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供水站、用水户协会应建立培训、竞争、激励、约束和考核机制,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效益稳定发挥。

第九条 县水务局应依据《四川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会同县国土局、住建局、环保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与受益乡镇、村或用水户签订管护协议。

第十条 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建窑、取土等影响工程安全和水质安全的活动,严禁毁坏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界碑等标志。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水务、卫计、环保等部门和各供水单位要切实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视,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各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县环保局、水务局、卫计局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环境局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县环境局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十五条 各供水工程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县供水总站负责会同卫生防疫部门组织3000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定期检测,3000人以下的集中供水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同卫生防疫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或用水户协会进行定期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 县水务部门应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管,并配合卫生防疫和环保部门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第四章 水价、水费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水价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人口3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和乡镇行政中心所在地场镇供水工程(含二级场镇),由县发改部门进行运行成本调查监审后,由政府定价执行。农村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由用水户协会或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确定水费价格标准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执行,也可参照周边相邻供水工程县发改部门定价同类型工程标准执行。农村10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小组召开受益户会议议定水费价格。

第二十条 全县农村饮水供水工程实行安表计量收取水费的用水制度,严禁无计量用水和不交费用水。各供水管理单位在当年水费收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水费作为工程运行维护基金,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供水总站管理的工程在县水务局设立专户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协会管理的工程由乡镇政府财政部门设立专户进行管理,村民小组管理的工程由受益村民推荐户代表管理。水利部门供水总站管理的按当年各供水工程水费总收入的25%比例提取维护基金;由村民委员会、用水户协会管理或村民小组管理的工程可按当年各供水工程水费总收入的20%比例提取维护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供水总站管理的供水工程,各供水站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缴水费:

(一)水费收缴使用专用票据。收费台账、票据、水表吨数数据填报必须保持一致。出现水表无法计量时,水量按《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日人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70升计算;

(二)用水户要按规定的日期缴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价格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分类计价政策;

(四)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计量表,由县质监部门执行定期抽检校核制度,确保计量准确、公平。

第二十二条 由用水户协会、村级供水管理站、村民小组管理的供水工程由各受益农户集体商定水费收缴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财政、发改、审计和水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供水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和用水农户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备设施和浪费水资源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发现后应及时向管理单位举报,对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卫计部门、县环保部门、县质监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条款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供水管理单位或县水行政管理部门、县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

(二)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弄虚作假,致使水表计量不准,偷水截水的;

(三)私接水管、旁通、闸阀,计量水表前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它工程设施的;

(四)未按管理规定缴纳水费的。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构)建筑物的;

(二)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饮水安全工程正常运行的;

(三)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

(四)在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或水厂投放有毒物体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水质、水量、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其整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擅自改变工程用途、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六)对水源水质、水量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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